波麗士週記307-警察人員使用槍械規範

一、內政部警政署(以下簡稱本署)為迅速排除對社會治安及人民之急迫危害,並保障警察人員執勤安全,使警察人員合理、合法使用槍械,特訂定本規範。

二、各機關對於警察人員使用槍械適法性之判斷基準,應以用槍當時警察人員之合理認知為主,事後調查或用槍結果為輔。

三、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使用槍械,應就現場所認知之全般情況,審酌下列情形綜合判斷:

    (一)使用對象:

        1.暴力行為或犯罪危害程度。

        2.持有武器或危險物品種類。

        3.有無使用酒類或毒品。

        4.當時心理及精神狀態。

    (二)現場參與人數多寡。

    (三)現場人、車及建築物等密集程度。

    (四)使用其他非致命性武器或攔截圍捕等替代方式之可行性。

四、警察人員執行各項職務時,研判自身或他人可能遭受襲擊時,得持槍警戒。

五、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,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得鳴槍制止:

    (一)發生暴力犯罪且持續進行時。

    (二)群眾聚集挑釁、叫囂、互毆或意圖包圍警察人員,情勢混亂時。

    (三)犯罪嫌疑人意圖逼近、挾持、攻擊警察人員或他人,或有其他不當舉動時。

    (四)犯罪嫌疑人意圖駕駛交通工具攻擊警察人員或他人,或駕駛行為將危及其他人、車時。

    (五)犯罪嫌疑人持有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,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,仍不遵從時。

    (六)警察人員防衛之重要設施有遭受危害之虞時。

    (七)其他治安事件於警察人員或他人有遭受危害之虞時。

六、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,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得逕行射擊:

    (一)持有致命性武器或危險物品或以暴力、交通工具等攻擊、傷害、挾持、脅迫警察人員或他人時。

    (二)有理由認為犯罪嫌疑人持有致命性武器或危險物品或以暴力、交通工具等意圖攻擊警察人員或他人,不及時制止將危及警察人員或他人生命或身體安全時。

    (三)持有致命性武器或危險物品之犯罪嫌疑人拒捕脫逃,將危及警察人員或他人生命或身體安全時。

    (四)意圖奪取警察人員配槍或其他可能致人傷亡之裝備時。

    (五)其他危害警察人員或他人生命或身體安全,情況急迫時。

七、警察人員使用槍械後,應於用槍現場為下列之即時處置:

    (一)現場有人員傷亡時,應迅速通報救護或送醫,並作必要之保護或戒護。

    (二)通報並協助保全現場及蒐集證據。

    (三)將經過情形報告該管長官。

八、警察人員用槍致人傷亡時,所屬警察機關應立即辦理下列事項:

    (一)通知受傷或死亡者之家屬或指定之親友。

    (二)成立處理小組進行事實調查及用槍適法性之審查。

    (三)指派專人協助警察人員涉訟法律輔助,並提供心理諮商輔導。

    (四)依法進行賠償或補償等相關事宜。

九、各警察機關辦理用槍教育訓練,應結合警械使用條例及本規範之規定。遇有使用槍械造成重大或敏感之案件,應主動撰寫案例,報由本署彙編訓練教材,以辦理射擊教官講習及提供各警察機關實施訓練,增進警察人員正當、合理用槍之正確觀念,及加強現場執勤時之快速反應能力。\

vs

警械使用條例  

第 4 條         
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,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得使用警刀或槍械:
一、為避免非常變故,維持社會治安時。
二、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。
三、依法應逮捕、拘禁之人拒捕、脫逃,或他人助其拒捕、脫逃時。
四、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、建築物、工作物、車、船、航空器或他人之
    生命、身體、自由、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。
五、警察人員之生命、身體、自由、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,或有事實足認
    為有受危害之虞時。
六、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,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,仍不聽從時。
七、有前條第一款、第二款之情形,非使用警刀、槍械不足以制止時。
前項情形於必要時,得併使用其他經核定之器械。

第 5 條         
警察人員依法令執行取締、盤查等勤務時,如有必要得命其停止舉動或高
舉雙手,並檢查是否持有兇器。如遭抗拒,而有受到突擊之虞時,得依本
條例規定使用警械。

第 6 條         
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,合理使用槍械,不得逾越必要程度。

第 7 條         
警察人員使用警械之原因已消滅者,應立即停止使用。

第 8 條         
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,應注意勿傷及其他之人。

第 9 條         
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,如非情況急迫,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。

 

===以上轉貼 以下短評===

1.若明白"條例" 中"所明示之比例原則"的"精神"

便能知上述的"規範"根本是趨近於廢話

沒有特別"能用"或令人"豁然開朗"的解釋

 

2.原本想加以闡述「廢」在何處 

發現npa署長室已有「學長所見略同」

故直接轉貼即可

a. 雖然感謝署長的努力,但其實用槍的問題還是沒有解決....

基本上最大的問題,在於用槍雖然合法但均遭法院表示欠缺比例原則,所以最大問題還是在法官的比例原則的要求。


 

b. 署長的用心~~真的是讓基層很感動~~
但說真的~~這..........似乎一點用有沒有~~
警察人員使用槍械"規範"~~

警械使用"條例"~~
看清楚了嗎??
多久以來~~警察有多少詬病都是什麼?!
內部的規範踰越了法律!!
訂了一堆勤務相關的規範~
然後把勤務條例跟警職法晾在一旁~~
有聽過~法律踰越了憲法"無效"嗎?!
有聽過~法規命令踰越了法律"無效"嗎?!
所以署訂了個規範~~有用嗎??
內容不也是警械使用條例的東西嗎??
相信也很多同仁早注意~~該修的是什麼~~
是條例中的比例原則~還有那些不知民間疾苦的法官及檢察官的思維呀!!

 

c. 請署長把規範變成條例來阻卻違法,這樣法官也就有了依循啦,所有用槍問題就迎刃而解了哦

 

d. 警告後不丟掉武器的 攔停不停地 叫他趴下不趴下的 危害他人或警察的 可以開槍 不配合後果自負 有這一條就夠了 就是因為不能開槍才會衍生出現在那麼多的問題

 

3. CIB局長室 感謝大家對於警方合法用槍議題的關心,刑事局在此特別向大家補充說明:
一、我們明白 
#警察人員使用槍械規範 之位階僅屬行政規則,其內容不能逾越法律 #警械使用條例 之規定,但由於法律的修正過程一向較為冗長,無法在短期內有所成效,因此先藉由訂定規範,期能迅速且明確的說明正當、合法、合理之用槍標準,及其他必要的處置事宜,希望能對同仁有實質幫助。
二、對於現行警械使用條例不符時宜之處,以及各位提供的寶貴建言,我們也都十分瞭解,並且已經開始著手進行法律的研修作業,我們會以兼顧同仁執勤用槍之合法性、正當性及維護自身之安全等為目標,不斷地在法制上努力,期能建立合理周延之使用警械法制。
謝謝大家的鼓勵,並請繼續不吝提供寶貴意見給我們,一起讓警察工作能更加符合全民及同仁之共同期待。

 

===結語===

1.法律位階問題 很明顯 說明這紙專家搞出的「規範」
勢必落於「廢話」的命運

2.看到npa裡一堆"支持啦 感謝啦"的回應
真搞不懂他們到底是腦袋不好 還是視力不好?
對明顯地「廢話」還特地發表「感恩」之語 看得我想吐

(用點眼力便能看出那是廢話 用點腦便能想到法律位階問題
所以才有一堆「真知灼見」的「批評」 )

3.所謂比例原則 google就很多 
一 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。
二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,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。
三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。

我國警察開槍 造成人民傷亡 之所以常常「違法」
法官從「比例原則」來看 很明顯地覺得「損害過多」或「顯失均衡」
從法理上看 這種「事後判斷」都是毋庸置疑的
ex.開槍不小心打死搶匪、開槍不小心打死毒販、開槍不小心打死通緝犯...
=都是違法的 因為他們「明顯」罪不致死
因為「損害過多」或「顯失均衡」 所以該警察需接受法律制裁Orz


所以「有腦袋」的「警察」就會希望有「阻卻違法」的「條例」可用
「沒腦袋」的就會說「署長用心作成的規範實在揪甘心」...
WTF

 

===說點雜事===

1.第一次投稿的「霧三千」攝影比賽 上週通知初選通過

由於受到「霧」主題的限制 沒有拍出非常喜歡的作品 截止日前勉強寄出

個人覺得我寫的「文案」比照片好數倍XD

等拿到獎狀再貼上來(僅入圍 沒名次 沒有錢==)
 

2.上週五搭復興到櫃台劃位時
年輕的櫃台地勤小姐說:黃先生 你是警察嗎
「對啊 你怎麼知道」我戴著黑色帽子、穿著白T-SHIRT說
「因為我昨天到銀行有看到你喔 覺得很面熟」
「喔 這樣啊」心裡在想,每天上班只有看到極少數的年輕女顧客,怎麼沒印象,不過最近好幾個為了防曬,騎機車穿短褲還圍上防曬裙,短袖上衣必上袖套,雙手皆戴手套...包得只剩眼睛還戴墨鏡XD
「票好了 祝您旅途愉快」
「謝謝」

OVER~然後我就到高雄了
 

3.第一次用ICASH刷高捷與台鐵(最近才開放 所以嘗試一下)

印證一件之前新聞看到的「許多人刷卡無票搭乘 利用班次時間差 搭乘自強號 卻故意挑區間車到站後才出站」

而台鐵的因應措施則是「車上進行查票補票」

由於沒座位 個人從高雄站到嘉義 覺得不如搭客運還有座位較輕鬆自在==

 

4.最近遠傳與中華都有警察專案 吃到飽才三四百元

可惜我明年五月才到期...
 

5.台旅行團在福建因土石流而有傷亡 地點正是我一直想去還沒去的「土樓行程」

畢竟是世界遺產 的確有可看之處 九月後再來計畫

 

6.原計畫中秋節後再連請五天要環島 沒想到遇到裝檢日== 再說吧
 

下午 11:16 2016/8/15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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